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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应承担主体责任吗?

转自:纬思劳动维权网 时间:2006-5-31 16:59:29

  案例回放:某公司将经营权120万元/每年承包给本公司股东冯某,冯某以公司名义招用74了名农民工进行生产。2005年4月1日至6月29日,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拖欠职工工资7.46万元以及承包费,冯某此时以寻找合作伙伴名义外出后失去联系。公司作出停产待处理的决定,员工向公司追讨工资。公司认为自己损失惨重,不应支付。员工联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公司如实支付被拖欠的三个月工资7.46万元,以及误工费1.89万元,合计11万多元。

  公司辩称:员工系冯某招用,由他经营,公司未参加管理,同时也是受害者,不应由公司支付工资,应由冯某承担责任。

  经过仲裁庭庭审调查、辩论后,双方当庭调解达成协议:由公司支付74名农民工3个月工资7.46万元。

  案例分析:这是一起关于用工主体如何确认的劳动争议案。当地仲裁庭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劳动厅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的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第15项“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公司考勤表、应付工资花名册,认定该公司为用工主体,应承担拖欠74名农民工3个月工资的责任。
 


(编辑:Rebec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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