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国:《劳动合同》与《协议》主要内容是否相融一致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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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5-22 10:3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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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劳动保障报》2005年8月16日(星期二)头版报道的“聘用合作协议能不能独立存在”一案的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是《聘用合作协议》不规范引起的。争议的焦点是张先生与公司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适用《劳动法》还是《合同法》?而《劳动合同》与《聘用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否相融一致是《聘用合作协议》适用《劳动法》还是《合同法》的关键。 由于本案中的《聘用合作协议》不宜同时适用《劳动法》和《合同法》,因此,我们对“聘用合作协议”的理解可能有两个:要么是聘用协议,要么是合作协议。本案中的《聘用合作协议》已明确了双方是合作关系,按常规,适用《合同法》是在理的。但如果这种合作关系所涉的主要内容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所涉的主要内容是相融一致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优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慎重考虑《聘用合作协议》在具备《合同法》的一些特征外,还要同时具备《劳动法》中劳动关系的一些特征,并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劳动合同》与《聘用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的相融一致性。所谓相融一致性,主要是从它们的实际作用来考虑的,即有《劳动合同》没有《聘用合作协议》,和有《聘用合作协议》没有《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及获得的劳动报酬等没有实质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聘用合作协议》是一种合作关系,但只要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特征,《聘用合作协议》应依附于《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更妥,反之适用于《合同法》。 例如,某纺织厂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纱布销售员,保底工资为800元/月,多销多得。某纺织厂又与甲就销售纱布一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约定了销售奖励办法,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由于甲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和得到的劳动报酬等与《合作协议》签订与否,没有实质性变化,这种情况下的《合作协议》可以依附于《劳动合同》,优先适用《劳动法》。 又如,某纺织厂与乙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挡车工,工资为800元/月。由于乙与某外贸公司关系较好,因此某纺织厂与乙就销售纱布一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了销售提成办法,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由于乙在《劳动合同》和《合作协议》的约定中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等各不相同,取舍其中一个《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对乙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等均会产生实质性变化,这种情况下的《合作协议》适用《合同法》比较妥当。 (编辑:Rebecc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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