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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精神疾病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转自: 时间:2007年9月3日9:43

■ 争议焦点

2005年1月薛某与某广告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5月,薛某因家庭变故,精神上遭受打击,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薛某所在的公司得知此消息后,欲和薛某解除劳动合同,便拟定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于2006年8月派人去医院看望薛某时,让薛某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签字时薛某的父母不在场。

随后,公司为薛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将其档案转到了街道相关部门。薛某的父母听说此消息后,向公司有关部门提出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希望公司能予以考虑,但公司不同意。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薛某父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庭审答辩

在仲裁审理中薛某的代理人称,薛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就算不是精神方面的病,也应有医疗期,况且薛某是患了精神方面的疾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公司即便有何要求也应与薛某的父母商量。所以,薛某签字的这份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

公司则辩称,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有薛某同意解除合同的签字,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不同意薛某代理人的请求。

■ 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薛某处于精神分裂症治疗期,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在这个时间段所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无效行为,因此,这份协议书的签订是无效的。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恢复与薛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职工患精神病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关键点有以下几个:薛某签字的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解除合同的行为究竟属于协商解除还是单方解除,如果是单方解除,符合不符合法定程序?

从本案的案情看,薛某患精神分裂症且处于住院治疗期间,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判断、理解和预见及相应后果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进行,或在征得监护人同意之后进行。但是,公司却在薛某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让薛某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签字,因此,从法律角度讲,无法断定签字行为是薛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9条的规定,判定劳动合同究竟能不能解除,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是否有效,与确定单方解除还是协商解除有直接关系。

本案中,薛某患精神分裂症尚处在医疗期,其签字行为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同时,由于薛某法定医疗期尚未满,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编辑:wz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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